帮了忙却吃了官司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20-08-21   阅读量: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杨华锋

案情回顾

2017年5月,李某承包了一工地,李某雇请唐某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施工期间需要租赁挖机,于是李某叫唐某负责联系租赁挖机的相关事宜,随后唐某经中间人介绍租赁了何某的挖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李某应当向何某支付挖机租赁费5万余元。挖机离场当日,唐某电话联系李某如何支付挖机租金的事宜时,李某告知唐某说租金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唐某为了让何某放心,于是按照李某电话告知的支付时间以自己的名义给何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该租金,何某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支付租金和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唐某辩称自己是李某的雇员,申请法院追加李某为被告,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此案在开庭审理时李某并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辩称欠条是帮助李某出具的,自己系雇员,但结合本案证据,唐某不能举证证明出具欠条系受李某的委托出具,也不能证明施工现场系李某承建。相反,唐某认可租赁挖机的事实,该欠条系唐某亲笔书写,欠条是唐某和何某对租赁费结算的凭证,该欠条对唐某有约束力,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唐某系李某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联系挖机租赁事宜和出具欠条都是受李某的口头委托而为之,唐某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李某口头委托唐某租赁挖机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唐某给何某出具欠条时应当以李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但唐某确以自己的名义给何某出具了欠条,在法庭审理中唐某抗辩称租赁挖机和出具欠条系受李某的委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某不能举证证明系履行代理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律师提醒:委托代理行为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如采用口头委托的形式,接受委托的一方在接受委托时需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电话录音、视频等。事后应当尽可能与被委托人完善相关的书面手续,切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避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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