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护责任有边界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19-10-22   阅读量: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黎毅

  案情:

  2017年12月,杨某驾驶摩托车从涪陵方向往平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区206省道肖家渡路段时,由于杨某操作不当,与从边坡滑落到公路上的碎石发生了碰撞,导致杨某严重摔伤、摩托车受损的单车事故。杨某认为,因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没有尽到定期、定时检查和及时清理公路中障碍物的义务,才导致了其摔伤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路养护单位向其赔偿各种费用四十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路养护单位在事发当天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且在事故路段前后常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公路养护单位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了养护、管理,其管理维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管理养护的单位没有过错;同时,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行车应减速慢行,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杨某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依法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公路养护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事故路段公路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公路养护单位对此存在维护、管理瑕疵。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的规定,公路养护单位负有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公路上出现石块垮塌后,养护单位应及时清理,但“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客观上养护单位也做不到“随时”清理。本案中,事发当天,公路养护单位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巡查中并未发现落石,且在事故路段常设了安全警示标识,养护单位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过错,我们不能以公路上出现落石等障碍物未立即清除就推定公路养护单位疏于或怠于履行职责。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有降低车速、仔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但因其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再次提醒我们,公路养护单位不会对发生在公路上的所有事故都承担责任,受害人之损害也不总会获得救济,责任和救济都是有边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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