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底,我区一乡镇村民张某和妻子余某前往该村村委会领取土地赔偿款,却被告知该款已被领取完,但是自己仅仅领取过两次赔偿款,还有近三万元的土地赔偿款未领取到。那么 《补偿名册》上到底按了谁的指印?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19-05-09   阅读量:

  本网记者 徐爱荣

  2001年,为了支持国家建设——修建铁路,我区某镇某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经该村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土地赔偿款的分配方案为“占谁补谁”,即哪个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被征收,赔偿款就补偿给该家庭承包经营户。该村村民张某5亩多的土地被征收,有关资料显示其全部土地赔偿款于2004年底发放完毕。但是,张某回忆自己并未领到足额的土地补偿款。

  2004年底,张某来到自己所在的村民小组领土地赔偿款,结果,村民小组的组长黄某告知张某,土地赔偿款已经被他自己和其妻子余某足额领取完,并且,每次领款都有他及余某在《补偿名册》上按了指印(均未签名)。妻子余某回忆,自己仅仅领取过两次赔偿款,后经张某核实,认为有近三万元的土地赔偿款未领取到。那么,《补偿名册》上到底按了谁的指印?

  为了追回土地赔偿款,张某开始了漫漫维权路。他多次向该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镇纪委、县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反映,相关单位认为,《补偿名册》表中多数领款人只有手印,没有签名,通过行政手段无法鉴定其真假。县监察局书面明确告知张某,该案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015年1月,张某以该村村民小组为被告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糊里糊涂撤了诉。同年4月张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组长黄某为

  被告、该村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以黄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搁浅”后,张某得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立即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后该案由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罗继敏律师具体承办。

  “如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要求黄某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就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只能申请再审,可是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时效。”罗继敏说,只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较妥。

  审理期间,张某对《补偿名册》的指印申请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不能确定《补偿名册》上的指印是否为张某手指捺印;《补偿名册》上盖押指印不是余某的手指捺印。

  诉讼中,法庭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依法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该案中,张某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民小组用于分配的征、占地补偿款有权依照其“占谁补谁”的分配方案参与分配,取得相应补偿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村民小组应对已将补偿名册所载款项支付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村民小组不能证明案中所涉的张某和余某异议款项对应的指印系他们本人或者其他有权代为领款的领款人盖押,即不能确定对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张某夫妇,因此村民小组应当依据《补偿名册》中所载金额向张某支付土地赔偿款14711.50元。

  律师说法

  本案的诉讼时间较长,从立案到法院做出判决,历时长达一年半之久,证据多,工作量较大,光鉴定指印就反反复复弄了两次。另由于时间久远,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虽然证明案中所涉的张某和妻子余某异议款项对应的指印是否系他们本人盖押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方,但承办人认为,鉴于本案据案件发生时隔多年,主动举证可始原告方在诉讼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确定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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