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虽有别,赔偿可等价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19-03-19   阅读量: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王开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雷某为马某介绍工地,两人同往河南洽谈工程事宜,中途马某邀约任某同往,但工程洽谈未果。返程途中任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商丘某地时车头前侧面追尾撞击在李某驾驶的轿车尾部,造成马某、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任某、马某不负责任。雷某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29天,出院后经鉴定雷某脊髓损伤致截瘫评定为六级伤残。

  雷某本系农村居民,夫妇二人常年在外打工养家,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对原本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2016年8月,雷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武隆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雷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判决任某、李某及车辆投保公司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补充出示了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临时居住证、工资证明等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作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而两个标准所产生的差异亦是天壤之别,所以如何适用城镇、农村标准事关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之规定,针对户籍登记为农村的受害人,须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本案中雷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了村委会关于其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明、务工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及在务工地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打工期间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雷某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有合法收入来源的事实。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证据依法改判,维护了雷某的合法利益。

  法律链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打印]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