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学习宣讲系列之二十一诉讼时效制度解读
您的位置:武隆网 > 公众信息 > 正文   |   2018-03-20   阅读量: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谢晓波

  诉讼时效直接表现为一定的期间,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是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与《民法通则》相较,有诸多变化:

  一、诉讼时效期间更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民法总则》并未对特殊诉讼时效进行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意味着新法与旧法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在适用上如何衔接,有待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解释。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点计算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原则,但第一百九十条和一百九十一条之所以作特别规定,是基于对特殊主体的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前立法中并未将此明确规定,而只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这也是对国外立法的有效借鉴。如《法国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此外,明确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细化,分别罗列出五种中止情形。其中第二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这种情形的设计与《德国民法》第二百零六条相似,其内容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五、诉讼时效的性质法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和权利相对人之间的一个平衡制度,法律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呼呼大睡,也不容许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限制导致其失去救济权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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