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学习宣讲系列之十七意思表示不再单一
您的位置:武隆网 > 公众信息 > 正文   |   2018-01-30   阅读量: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黄代兵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趋势,电子文件以其海量存储、便捷处理、快速传递等优点,大量取代传统的纸质文件,逐渐成为法律工作者关注的热点。2017年10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也开启了“互联网+”的时代。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将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两种。该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数据电文?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常见的数据电文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QQ、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系统。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今后对付那些玩“隐身”或“失踪”的人就有法可依了。例如,甲债权人想要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乙,因无法联系上债务人丙,但甲却知道丙的电子邮箱,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甲如果需要将转让债权给乙,应当通知债务人丙,《民法总则》施行以后,甲就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丙的电子邮箱里面,完成其通知义务。甲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自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通知进入其电子邮箱时生效。这样一来,就避免了乙向丙主张债权时,丙以甲未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未生效。

  数据电文具有有效的文书特点和合法的证据特征,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律效力。例如,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房地产发包给乙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双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对方发送工作中的相关事宜,且各自指定了收件的电子邮箱。在施工过程中,因乙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农民工工资,大量的材料款,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甲公司之后才发现,乙公司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乙公司早已人去楼空,不知所向。如果甲公司想找乙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根本不可能,如甲公司向乙公司住所地送达解除通知仍因乙公司无人签收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现在,甲公司就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电子邮件到达乙公司指定的电子邮箱时解除合同即生效,便能顺利实现解除双方合同的目的。如在今后的诉讼中,甲公司就可以提取电子邮件作为解除合同的证据。

  今后的生活中,我们除了以对话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外,还可以以非对话方式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但要注意证据的保存。我们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明确双方的电子邮箱,以便今后能与对方保持畅通的沟通渠道。

  在这个“互联网+”的时代,我们要谨慎对待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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